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4〕1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月26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9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意识,促进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提高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问责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和综合协调体制、工作机制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的;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未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的;未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检验检测经费及监管人员不能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未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确定本级农业、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民族事务委员会等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五)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未依法实施食品安全有关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检验检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权限报告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五)未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
  (六)未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依法查处的;接到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按照要求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处置权的部门处理的;
  (七)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应由其他监管部门处理,未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的;未及时将监管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未及时移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对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未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第八条 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第三章 责任划分及追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食品安全负责人,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分别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直接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二)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承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应当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九)两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按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推机制。从隐患或事故产生的环节追根溯源,相应追究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按照《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实施,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问责实施过程中,所属单位或当事人不主动配合,阻挠干扰问责的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食品安全用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解释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委宣传部。